陕西省咸阳市武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某检刑不诉〔2024〕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87********,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武某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3年11月21日被武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段某某无狩猎证,以食用为目的,于2023年11月19日晚20时许,分别驾驶一辆摩托车,带着两台矿灯和两条细狗在武某县游凤镇腰子村常家组孙常路(四级公路)南约150米处的麦地里(禁猎区),以用矿灯夜间照明(禁用的方法)、猎狗追捕的方式,猎捕国家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蒙古兔两只。案发当晚,武某县公安局游凤派出所民警巡逻时现场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查扣带电瓶大灯1台,已死蒙古兔两只。当晚,段某某主动到游凤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段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生态环境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捕经过、行政审批局证明、交通运输局证明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某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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