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幢**,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家园**期**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箭坨湾段御临河河边,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武斗杆捕捞水产品,未捕捞到渔获物,后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捉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丈量照片、所涉渔具认定意见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廖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丈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捕捞到渔获物,犯罪情节较轻;有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李某某未捕获到渔获物,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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