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禁渔期内驾驶“三无”渔船在本市海山乡鹰公岛海域,使用海洋开放性水域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作业。同日10时许,玉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上述海域查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涉案渔船,当场缴获地笼网6顶及当日捕获的梭子蟹等渔获物7千克。
2019年6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玉某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渔业资源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渔业资源修复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地笼网6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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