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18时许,李某某与何某某二商谋到河里捕鱼,李某某又通过手机短信邀约李某一同前往,在李某前往李某某家途径李某某家门口时,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得知后也一同前往李某某家,李某某得知李某某等人去捕鱼也一同前往,后李某某等7人一同到普安县**乡**村**组附近的一条河(**河)处,李某某、何某某、李某下河捕鱼,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河岸边观望。李某某等人在捕鱼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电瓶1台、电鱼杆及渔网杆各2颗、电筒2把、背篓1个,非法捕捞的鱼类3条。
经普安县农业农村局评估:李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及恢复费用总计855元。
另查明:普安县2020年的禁渔期为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包括查获的电瓶、电鱼杆、渔网杆、电筒、背篓、捕捞的鱼的照片;2.书证: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普安县农业局咨询意见书等;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何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得知李某某、李某、何某某等人要到河里捕鱼后也一同前往,但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未提供作案工具,到河边后未参与具体实施捕鱼的行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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