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8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覃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左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万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7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被害人黄某某从覃某某处借款并约定还款数额、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黄某某未能偿还。
2017年4月16日12时许,覃某某电话邀约黄某某至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栋**楼**一公司商谈还款事宜。覃某某同时通知韩某某、左某某、周某某到场协助索款,并安排对黄某某实施看管。四人将黄某某限制在公司办公室,要求其开免提拨打电话向他人借钱还款,不还钱不让其离开。期间,四被告大声吼黄某某,周某某甚至用脚踹黄某某腿部。黄某某最终经过拨打多个电话筹借到5200元人民币,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覃某某。
当日下午,万某某接到覃某某的通知前往南坪**协助索债,并在覃某某的安排下看管黄某某。黄某某为偿还剩余债务被迫同意将车子(比亚迪S6SUV)进行抵押还款,并说出车子在重庆市忠县的停放位置。当日晚,覃某某、周某某、万某某、左某某四人一起前往忠县将车辆开回南坪**。
同年4月17日早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到覃某某的通知前往南坪**协助索债。期间,李某某为索要债务使用A4纸张扇了一下了黄某某头部。随后,韩某某更是以殴打的方式逼迫黄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将其车辆以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抵押还款。14时许,韩某某与李某某带领黄某某到南坪**对面一公司办理小额贷款,因其手机未实名制贷款失败返回公司。16时许,周某某与左某某再次带领黄某某到附近一家手机卖场办理手机分期业务,成功套现约6000元人民币后返回公司。
2017年4月17日20时39分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楼将韩某某、周某某、万某某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并将被害人黄某某解救。
同年4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前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覃某某、韩某某、左某某、周某某、万某某等人以索要债务为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参与犯罪时间较短,犯罪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4小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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