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园**村**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8点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邀约至李某某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单元**室的住处商谈偿还借款事宜,因索要还款未果,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手脚用铁丝绑住固定在家中楼上的麻将机上,用苍蝇拍击打其面部,后又以其家人安全相威胁,限制张某某离开李某某住处,直至次日1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后民警将二人从李某某家中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21日,被害人张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门诊通用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照片;2.证人李某甲、林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能自愿认罪、悔罪,认罪认罚;3.初犯、偶发性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4.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5.积极向被害人诚恳道歉、真诚悔过并取得谅解。依照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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