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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拘禁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泉院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赵某乙因生意周转,向赵某甲借款,并一直未还,赵某甲于2015年10月24日晚19时左右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小区找到赵某乙,通知司机李某某连夜赶往三河市燕郊**小区。后赵某乙与赵某甲达成第二天一同回呼和浩特市解决债务纠纷一事。2015年10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赵某乙、赵某甲及司机李某某一起开车回到呼和浩特市,赵某甲同赵某乙回到其在呼市**小区住处后,其同居女友赵某丙因赵某乙同其有债务纠纷未解决,要求赵某乙离开,后赵某甲、李某某于当日16时49分同赵某乙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酒店登记房间住宿,赵某甲安排李某某、王某某陪赵某乙在**酒店房间内共同住宿,10月26日凌晨李某某、王某某离开酒店。上午11时,赵某甲同赵某乙离开酒店去呼市**律师事务所办理完公司过户手续,下午5时左右让赵某乙自行离开。

上述认定事实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赵某甲、王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经侦查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补充侦查取证后,全案仍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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