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有限公司职工,现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号,住邹某市**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邹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释放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邹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邹某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邹某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8年9月24日8时许,李某某驾车至邹某市**街道**段**村路口附近将驾驶电动车上班的郝某某逼停,将其强行推进车内,在车内两次掐其颈部,致其小便失禁,并一直用言语威胁郝某某,郝某某迫于李某某的威胁,不敢离开,之后李某某驾车将郝某某带至青岛,当日17时郝某某与其姐姐魏某某见面后才脱离李某某控制,李某某又驾车到郝某某家附近录制抖音视频,发到其抖音账号,侮辱郝某某及其家人。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邹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郝某某在被带至青岛的过程中,能够自由使用自己的手机与外界联系,而没有求救的表示,且在黄岛一宾馆附近具有独处时间,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否实际非法拘禁了被害人或者非法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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