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镇**街道。2008年12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辽宁省通化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9年12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辽宁省通化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六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被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害人黄某某向石某某(另案处理)借款。因无法归还借款,2015年5月的一天,被害人黄某某与万某某、方某某到石某某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厦**楼的办公室商谈还款事宜。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打巴掌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黄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黄某某人身自由约2小时。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向石某某借款的事实。
3.证人万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明两人与黄某某一起到石某某处商量还款事宜,后黄某某被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办公室殴打,时间约2小时的事实。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万某某、方某某三人到石某某办公室商量还款事宜,后其被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殴打持续时间约2小时的事实。
5.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黄某某和万某某、方某某一起到自己办公室商量还款事宜,后双方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打巴掌的方式殴打黄某某的事实。
6.证人伍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动到案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较短。第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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