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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宜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乡**组**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年度,潘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润宏投资公司在未成立时与四川省雄海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雄海投资公司许可润宏投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民间融资从中获利,由雄海投资公司作为居间人为四川科创集团旗下的公司的12个项目融资。2013年10月28日,润宏投资公司成立后作为居间人受秦某某、宜宾天炜煤业有限公司、宜宾市竹石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宜宾鑫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民间融资以及润宏投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集资人融资从中获利。经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润宏投资公司向民间融资人数为178人,融资本金合计为22,290,000.00元,已归还借款金额为0元,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为22,290,000.00元。借款利息为429,919.00元。

应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作为实际经营者以*乙投资公司或者*甲公司作为居间商对外进行融资,并按月收取实收资金0.8%至1%不等的居间服务费用。潘某某安排陈某某、凌某某(均另案处理)、崔某某担任公司理财部负责人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进行培训,并公开对外散发宣传单,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和推荐公司所经营的理财项目及许诺投资回报为月息1.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业务员在对外宣传融资项目,并代表润宏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过程中,在投资人所交纳的投资款中领取0.015%的提成。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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