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3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82********,汉族,硕士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辖区**区**大道**号附**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9日至2月6日、2020年3月19日至4月1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7日至3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1月至9月间,伙同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大厦**座**层等地,以**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以投资理财项目并高额返利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与赵某某等多名投资人签订《**》等理财协议,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共计吸收1000余名投资人人民币4亿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担任北京**有限公司**,负责公司的业务等工作。
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及部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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