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号,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号。2018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春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雇佣李某乙将庆安县发展乡远大北河套林地非法开垦占用并种植农作物至今。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开垦占用庆安县发展乡远大北河套林地总面积15.3亩,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示意图、卫片图、GPS点、照片、位置图、登记申请表、地图、情况说明。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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