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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部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村委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察右中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察右中旗广益隆镇西梁行政村西梁村南林地内挖蓄水池,非法占用林地。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涉案林地面积为6.22亩。2、涉案占用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3、涉案占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说明、被不起诉人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察右中旗广益隆镇西梁行政村东蓄水池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鉴定书、呼和浩特市汇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

5.察右中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态度真诚,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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