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汉族,中专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号,现住台安县**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台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某,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台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不知所用土地地类性质为林地且取得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用于建设台安县**三期项目。经鉴定,**三期项目共占林地17.31亩,其中16.071亩严重破坏,改变了林地用途,丧失了林业种植条件,被永久占用;1.239亩改变了林地用途。2019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公司执照等证明文件、台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台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土地转让补偿合同、协议汇总一览表、台安县苗圃地勘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杨某某、母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辽宁松海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公司鉴定报告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