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4198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场*连*号,住新湖总场*连居民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第六师森林公安局决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第六师森林公安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李某某在未办理征占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拖拉机,在新湖农场*连居民区西北侧约5公里处西侧地块逐年开垦土地扩大种植面积。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第0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非法占用国家级公益林49.07亩,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价值327149.69元。
2019年7月24日,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按照新湖农场要求恢复植被,积极赔偿了公益林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并恢复了植被,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条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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