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4611,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10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8年7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8年8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于2018年9月17日第二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8年9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11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要求村民主动上交枪支及爆炸物的宣传后,于2017年10月20日将其于40年前购买的、 存放于其家中正房西侧房屋内土炕上的黑火药疑似物15.15千克及枪砂3.655千克主动上交到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河西务派出所。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上交的黑火药疑似物为黑火药。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火药等物证;
2.辨认、称量等笔录;
3.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德胜不起诉。
上述黑火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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