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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3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村**组**号,现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4月24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者于2020年3月24日、5月22日经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害人高某甲因欠赌债通过他人介绍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借款,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后至银行走账交付借款。同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被害人高某甲及其家人的住处看房,并通过至交易中心拉产调等方式确认该房屋系被害人高某甲所有,遂让高某甲签下已收到该房屋预付房租及押金8万元的《租赁合同》。2015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被害人高某甲到期不还款为由,持上述《租赁合同》,撬锁强行进入上址被害人高某甲及其家人住处,并将部分被害人高某甲及其家人的衣物清理至室外,当居住在上址的被害人高某甲之子高某乙等人提出异议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拒不退出。

2015年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被害人高某甲拒不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及押金8万元,并要求高某甲支付违约金6000元。

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撬锁强行进入高某甲及其家人住处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邵某某、刘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有关《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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