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28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72********,汉族,本科文化,原贵州**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道**路委**组**号,现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路**号**花园小区**栋**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杨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2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0年入职贵州**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招商部经理职务。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下属杨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利用划分贵州市场归属权、分配销售指标、招募代理商等职务便利,为代理商卢某某、杨某乙谋取降低销售任务、划分优质市场独家经销药品、续签代理合同等利益,收受代理商卢某某、杨某乙支付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20.9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得170.9万元,杨某甲分得50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公司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已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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