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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湖南省邵阳县********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玉某市**街道**街**号经营保健用品店期间,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性保健品,且在明知上述物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向他人销售牟利。至同年12月4日,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店查获用于销售的“超能伟哥”、“蚁力神”、“海狗鞭”、“黄金肾肽”、“真男人”性保健品共75粒。经检验,上述五种产品均含西地那非成分,不符合《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湖南省邵阳县公安局塘田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移交玉某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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