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91********,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社区**组。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4日、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9月26日、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18日)。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母亲吴某某(女,57岁,黑龙江省人),于2019年3月13日12时许,在二人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底商的**超市(工商注册名称为**公司)内,向张某某(男,30岁,内蒙古自治区人)销售参天FX neo眼药水(银色包装盒)1盒。当日,民警在上述超市内另起获参天FX neo眼药水(银色包装盒)41盒、参天V+眼药水(金色包装盒)43盒、白兔牌EVE止痛药71盒。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所有眼药水、止疼药均应按假药论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删除了“按假药论处”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扣押在案的眼药水、止疼药是否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假药,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眼药水、止疼药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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