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Z1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80********,汉族,文盲,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镇**村**组**号,现住兴义市**办**园**栋**单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7日)。
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兴义市**酒类批发部为名与黎某某结识,并陆续销售茅台酒给黎某某,2018年9月期间,李某某通过微信以每瓶1100元的价格向黎某某销售53度贵州茅台酒六十余瓶,黎某某饮用及转售该批茅台酒后,发现该批茅台酒中有假冒,经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剩余的茅台酒进行检查扣押,李某某出售给黎某某的茅台酒共剩余 136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该批茅台酒不是公司生产、包装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按茅台集团批发产品零售价1499元每瓶计算,货值金额203864元。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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