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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金融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94********,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重庆市**号**室。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网络先后向孙某某销售“LV”拎包一只、“爱马仕”拎包二只、“香奈儿”拎包一只。经鉴定,其中“LV”拎包、“爱马仕BK30”拎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另查明,上述假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198万元。

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已经代为退赔孙某某购包款11.1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闲鱼网截图、李某某签字确认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2、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结论、路易斯威登马利蒂(法国)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材料。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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