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金融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生,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0********,个体经营,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暂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单元**室。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院管辖。2020年7月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查,听取了侦查人员、被不起诉人、辩护人和廉政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山东省临沂市**大道**市场店铺内,从上家郑某某(已判决)处购进假冒3M品牌反光车贴,对外销售,销售金额5万余元。经涉案商标所有人3M公司全资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路**号**楼)报案,民警抓获生产假冒反光车贴的郑某某等人,后于2019年7月11日在山东省临沂市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门店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3M品牌反光车贴15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1日对山东省临沂市**大道**市场西区**号进行搜查的情况。
3.刑事判决书、《送(销)货单)》、物流单据、腾讯公司提供的郑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从郑某某处购买假冒3M反光车贴的数量、价格情况。
4.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证实李某某对外销售假冒3M反光车贴的事实。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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