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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以获利为目的,向吉林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售16台假冒**商标的新风设备,总价值人民币12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交易记录、举报信、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于某某、袁某某、金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协助书、涉案产品说明书、商标、关于产品说明书商标鉴定说明;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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