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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址邵阳市双清区**乡**社区**小区**栋**单元**,中共党员,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新邵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8年11月22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抓获,至2018年11月26日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8年11月2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新邵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从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

新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李某某系**产品邵阳区域经销商,于2015年在新邵县酿溪镇大坪蔡锷北路开了一家**卫浴店。宋某某(另案已判刑)是广东省江门市**洁具厂老板,因自己经营的产品销量不好,在没有经过广东**卫浴有限公司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将自己生产的水龙头、花洒等卫浴产品打上**卫浴品牌的商标对外进行销售。宋某某在邵阳**建材城推销产品时,通过电话联系上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李某某在宋某某处购买了176800元假冒**卫浴商标的商品及配套商品,全部通过新邵的**卫浴店面予以销售。经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通过个人工商银行账户19060230012********于2015年12月31日转账22000元、2016年2月6日转账6000元、2016年4月26日转账21200元、2016年8月20日转账32600元、2016年l0月4日转账34000元、2017年2月15日转账21000元到宋某某工商银行账户62122620120********;于2017年4月2日通过华融湘江银行账号62136635739********转账40000元到宋某某农业银行个人账号62284806195********,用于购买假冒**卫浴商标的商品及配套商品。

本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无法取得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进购、销售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亦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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