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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七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12000********,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非法牟取利益,在没有确定口罩来源、品牌、型号、质量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发布销售口罩信息。2020年2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承诺以3.2元/个的价格销售给茅某某2万个**牌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并收取6.4万元货款。2020年2月13日,茅某某收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销售给其的1.6万个口罩。经检验机构检验,上述口罩过滤效率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周某某已赔偿茅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茅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委托书,市场监督管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人口信息查询情况,检验报告,电子勘验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茅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对涉案口罩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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