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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号楼**门**室,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10时许,在天津市**钢铁有限公司车间内,该公司工人徐某某(已判决)在操作打压机为钢管进行加压测试时,未确保安全,对在测试设备附近人员未尽注意义务,致使操作滚动的钢管将附近正在安装除尘设备的工人侯某某撞倒并受伤,后侯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日侯某某经抢救无效因创伤性休克死亡。同日侯某某工友李某某报警。经天津市静海区应急管理局出具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天津市**钢铁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某某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天津市**钢铁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全操作规程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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