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111977********,汉族,中专文化,系南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工程部主管,住南通市港闸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北京市**(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某某,北京市**(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本市崇川区世伦路涌鑫八达通二号楼西侧地下停车库需安装雨棚玻璃。南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另案处理)指派东城分公司工程部主管李某某与张某某具体洽谈和负责该项工程施工等事宜。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张某某无任何承接工程资质,且张某某在安排施工过程中无施工作业方案、高空施工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作业中无安全防护措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没有及时制止,未尽到监管职责。8月15日,工人刘某甲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雨棚坠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案发后,相关单位和个人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和出具的死亡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
2.证人周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近亲属刘某乙陈述;
4.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崇川区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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