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7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山东省邹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街**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新泰市**花园**栋**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7日16时30分左右,伊金霍洛旗**煤矿井下1号煤仓施工作业承包方山东省邹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煤矿项目部施工队班长缪某某带领6名工人在煤矿1号煤仓底部处理矸石堵仓时,没有按照安全操作流程进行操作,致使煤仓底部堵仓的矸石冒落,导致现场清理堵仓的工人尹某某被矸石砸中死亡,现场清理堵仓工人朱某某、杨某某被矸石砸中受伤。2018年5月2日,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鄂尔多斯监察分局对事故调查认为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案发时缪某某系该公司煤矿项目部施工组长,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该公司煤矿项目部煤仓项目值班技术员李某某在实际履行职责中,对员工安全培训不到位,对仓下排矸过程存在安全隐患认识不足,违章指挥,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2019年4月18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符合脊髓、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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