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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应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宝应县******组自家农田中操作农用无人机播撒农药时,因疏于观察致无人机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碰撞。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方某某外伤致头面部损伤综合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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