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无锡市**纸业有限公司叉车工,出生地绵阳市梓潼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城**号**室(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无锡市**纸业有限公司负责物流装卸工作,其在操作叉车进行作业卸货时操作不当,致使卷筒纸掉落砸到帮其卸货的货车驾驶员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51岁,江苏盐城人),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肝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经通知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13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涉案叉车摄影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监控视频、称重录像。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