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浙江省台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310041989******,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街**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9年8月2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成亮,广东万里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5日将本案退回拱北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2月5日、2020年4月5日补查完毕,重报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其长期用于对外经营海外代购业务的微信号“vslondon”交由吴某某(另案处理)负责。2018年初,王某某(已起诉)通过微信联系到吴某某,向其提出以水客偷带进境的方式帮其将货物从澳门走私进境。吴某某请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意后,由吴某某具体和王某某商定各类鞋子、衣服等奢侈品货物的“清关费用”及被海关查扣后的赔偿等相关事宜。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货物通过快递从国外寄到王某某指定的澳门地址,王某某、詹某某(已起诉)、叶某某(已起诉)通知水客头徐某某(已起诉),由徐某某安排水客将货物走私进境。王某某、詹某某、叶某某再将货物邮寄到吴某某指定的国内收货地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走私货物的“清关费用”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全额转给詹某某或叶某某,由叶某某负责扣除垫付给徐某某的“带工费”后,将剩下的利润与王某某平分。
经拱北海关核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89128.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另案提请法院判决,扣押的涉案款项由拱北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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