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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赌博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66********,汉族,大学文化,靖江市**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靖江市**镇**新村**区**幢**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孙富华,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泰兴市公安局以李某某等人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孙富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5月29日至6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徐某某(另案处理)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刘某甲、崔某某、吴某某等人提出,到李某某家玩“百家乐”赌博,并安排刘某乙(另案处理)提供从澳门购买的“百家乐”专用赌具。李某某明知徐某某等人聚众赌博,仍将上述人员带至家中。徐某某负责坐庄,并从押注庄赢时的赢钱赌资中,抽取5%作为庄家抽头。李某某、崔某某、吴某某、刘某甲4人下注参与赌博。刘某乙在赌博过程中负责发码、配码、记账、结算。经查,本场赌资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出赌资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退出赌资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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