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徐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于2014年7月14曰,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将贩毒人员李某某抓获,经审查,李某某供认其于2014年6月底的某天(具体时间不详),其在和安镇水头村后的水泥路路段,向吴某某贩卖30元海洛因。接着,于2014年7月18曰,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和安镇水头村铺仔处将吴某某抓获。经审查,吴某某供认其于2014年6月底的一天在和安镇水头村村后水泥路路段处向李某某购买30元海洛因的违法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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