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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诉刑不诉〔2019〕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生于1978****,居民身份号码6222261978********,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山丹县人,无业,住山丹县****1999年6月因吸毒被原张掖地区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4月因吸毒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6月因吸毒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2月因吸毒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4月因吸毒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张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30日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8月19日退回张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张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7月19日、9月19日重报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张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14日1时许,张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和山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山丹县运输公司家属院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当场从其携带的印有黄色图案的白色纸盒内查获白色块粉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9.89克。经检验,系毒品海洛因。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了其与兰州一马姓回民联系,向马姓回民提供的银行卡号打款后,马姓回民将毒品捎带至兰州至山丹的班车上,李某某取到毒品后,部分供于自己吸食,部分分装后向山丹籍吸毒人员马某甲、田某某等人贩卖的犯罪事实。经市局禁毒支队侦查员对案件的调查,发现李某某和在兰州的山丹籍女子彭某某直接联系,再由彭某某联系马姓回民为李某某从班车上捎带毒品。2019年3月14日下午14时30分许,张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兰州市城关区马某乙出租房门口将彭某某抓获,在马某乙居住出租房内茶几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经称量净重2.944克,经检验,系毒品海洛因。在其电视机旁柜子上粉红色毛绒玩具里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重,净重16.359克。经检验,系毒品海洛因。从其衣柜内查获小型电子秤两台,从其屋内垃圾桶内提取破碎塑料包装袋若干。经讯问嫌疑人马某乙和彭某某,两人对给李某某带盒子的供述基本一致,即由彭某某将其供述的插线盒装入从李某某处查获的黄色图案白色黑子里,再由马某乙带至兰州市客运中心,交到从兰州到山丹跑长途车的一司机(电话号码151********)手中,最后带至山丹运输公司,由李某某取得。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毒品外包装、毛绒玩具、插座开关、千斤顶、电子秤、破碎塑料包装袋等物件的DNA提取鉴定,毒品外包装、插座开关、千斤顶、电子秤、破碎塑料包装袋等物件上均检测出嫌疑人马某乙DNA。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彭某某银行卡打款1500元,通过彭某某联系嫌疑人马某乙购得毒品海洛因9.89克,以班车带货的形式,将毒品从兰州带回山丹运输公司,后李某某取得毒品,再向山丹县吸毒人员分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张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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