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6〕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12日补查重报。
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6月3日22时许,李某甲和李某乙相约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村**路**宿舍找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三人在看电视期间,李某甲拿出30元给李某某购买毒品,后李某某通过手机联系“阿七”(手机号码1887596****)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坎坡村附近的路口进行毒品交易。李某某在约定的地点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来后,和李某甲、李某乙在该宿舍对面的公共洗手间内吸食。
2015年6月4日11时许,李某甲和李某乙再次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村**路**宿舍找李某某,后李某甲给了30元人民币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阿七”后在霞山火车站向“阿七”购买了30元的毒品海洛因。回来后,李某某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拿到该宿舍对面的公共洗手间和李某乙、李某甲一起吸食。
2015年6月5日16时许,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出警到湛江市霞山区**村**路**宿舍,将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当场抓获。经尿检,三人的尿液样本对海洛因试剂呈阳性反应。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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