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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Z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8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9月16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

包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2017年、2019年先后在东河区站北路长途汽车站附近、东河区站北路加油站附近、东河区包二中附近、东河区站北路附近、东河区红星附近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冰毒共计26.5克,获利167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包头市公安局认定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六次供述均不承认有向他人贩卖过毒品,也未向他人购买过毒品。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向梁某某贩卖毒品,仅有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证实。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向吴某某贩卖毒品,仅有吴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翻音资料仅能够证实2019年3月17日向李某某购买“东西”,但购买的是什么东西没有证据证明,且翻音资料的日期系2019年3月17 日,吴某某供述的是3月18日向李某某购买毒品,除此之外,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认定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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