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广场**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魏永霞,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7年12月14日于惠州市**事业有限公司以帮汪某某妻子宋某某办理到惠州市**局的公职人员为由对汪某某进行诈骗,诈骗金额共计30万元,2017年12月14日由汪某某妻子宋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家里转账30万到李某某妻子陶某甲的卡号为62270031721********的账户上,收到钱后,由于李某某开的公司欠款被民事诉讼,为了防止钱被冻结,当天把20万人民币转到陶某甲弟弟陶某乙的卡号为6217808120********的账户上,转了10万元人民币到李某某3210181228********的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之后将转账后的20万继续转到了其他亲戚那里然后用于发工资(陈某某、刘某某等员工)、10万用于公司运营开支、付税收等;李某某并没有能力帮宋某某办理惠州市**局公职人员且没有认识惠州市**局直接或间接关系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汪某某在惠州市**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为宋某某办理公职人员的承诺书。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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