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1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2********,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2019年7月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4日、同年8月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9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被害人马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两人相约见面并交往。2018年5月,马某某提出要和李某某结婚,李答应,但要求马给十万元礼金,马回应没有那么多钱,李又提出先给两万,并约马到本市樟木头镇见面。2018年6月1日,马某某来到本市樟木头镇振通车站,李某某叫马先取钱并把取钱的照片发给李,马取了2万元后,李到车站,马将2万元交给李,李谎称回清溪取行李将马带到清溪汽车站,后李独自离开,并将马的微信拉至黑名单。马某某在车站等不到李某某遂报警。案发后,李某某家属已将2万元退还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银行流水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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