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其丈夫杨某甲(另案处理)从广东东莞购买可以预知、控制发牌大小的作弊器及配套扑克牌,预谋在春节期间通过作弊方式赢取他人财物。2020年3月,杨某甲、余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杨某乙(均另案处理),共谋通过使用作弊器、以暗号示意、参赌人员相互配合方式,在打牌过程中让陆某某输钱,并约定共同出具赌资。李某某为余某某等人演示了作弊器使用情况。杨某甲等人共计骗取参赌人员陆某某人民币14万余元,其中已支付12万余元,尚欠2万余元未支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3月11日,杨某甲、余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杨某乙在杨某甲丈母娘家中,以 “打三公”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6万余元,曹某丙在场助威。杨某甲、余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各分得人民币1万余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其支付宝收款4万元,并分赃给他人。
二、2020年3月22日,杨某甲、余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杨某乙、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杨某乙家中,以“炸金花”方式,让陆某某输钱。杨某甲等人为使用作弊器及其配套扑克牌,提出先前使用的扑克牌旧了,曹某丙假装外出购买扑克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场助威,并偶尔参与打牌。陆某某当晚共计输掉赌资人民币共计8万余元,已支付6万余元,尚欠2万元未支付。杨某甲、余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各分得4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乙、杨某甲、余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20]84号检验报告;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