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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发布“发广告挣钱”等信息,同村村民代某某看到后遂向李某某咨询相关事宜,李某某遂向代某某先后介绍“发广告”、“淘宝刷单”等操作事宜并向其支付“发广告”、“淘宝刷单”等佣金报酬,逐步取得代某某信任。后李某某假借从事“淘宝刷单”工作需缴纳平台入门费、转账需缴纳手续费等事由向代某某骗取钱财,代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QQ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先后多次给李某某转账人民币共计1.032575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代某某人民币2.5629万元,并取得代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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