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8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2001*******,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县***镇****。 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印某甲(另案处理)、胡某甲(另案处理)在江西省南昌市**区**小区**幢**单元**室内招募辜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作为业务员,以“仁康微商”的名义,由杨某某作为“售前”业务员冒充销售“阿胶”的微商,添加被害人微信并要求在朋友圈互推产品,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售后”业务员冒充顾客向被害人购买“阿胶”,业务员之间相互配合,通过伪造付款记录,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以做代理需交代理费、提升代理级别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
2019年10月28日至29日,微信昵称“花花”的“售前”业务员杨某某与微信昵称“田某某”的“售后”业务员李某某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317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退赃7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查询、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印某乙、胡某甲、辜某某、王某甲、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胡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刑事辨认笔录、电子证物勘查笔录等;
6.辨认照片、微信截图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次犯罪,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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