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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6********,汉族,大学本科学历,群众,原**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8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合作社自建30栋温室大棚等为抵押物,以**合作社和**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于2013年9月12日,以**合作社的名义和贷款人杨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向杨某某借款200万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收到200万借款后,一部分用于大棚经营,一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和2013年11月27日归还贷款人杨某某利息9.52万元元和8.68万元人民币后,因经营亏损,便采取不接被害人电话、更换电话号码的方式逃避债务。贷款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向故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借款人和相应担保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发现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担保人--**合作社的公章系伪造,遂以借款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将此案移送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以后,又归还贷款人杨某某3万元人民币。

本院经审查认为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担保人--**合作社的公章系伪造,且担保人的公章的真伪不足以使借款人杨某某产生错误认识而将200万元款项借与李某某。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没有将200万借款用于非法活动,没有挥霍。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借款后虽有逃匿行为,但并非携款潜逃,逃匿系逃避债务人追债。

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还款意愿。

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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