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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09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镇**林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碧红,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入职陕西**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参与以段某某(已起诉)为首要分子的诈骗犯罪集团,通过互联网推送虚假广告吸引客户,再以话术冒充“老中医”、“男性健康咨询老师”等专业医务人员身份,向男性疾病患者进行虚假问诊、确诊,通过虚构药品配制过程及药效、发送虚假的医师资格证、发送虚假抓药及医馆照片、虚构药品无效原因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以高价推销“一尺长补肾丸”、“藏汴宝补肾丸”、“藏雄宝补肾丸”、“哥的宝补肾丸”、“天山童子膏”、“秘制膏滋”、“膏方”等药物、保健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处骗得金额为1817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赃1784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退赃、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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