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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19〕9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11984********,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系**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暂住青岛市市南区某某路**号*****号楼****户(户籍地本市市南区**路**号)。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唐忠良、刘晓莹,系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二人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先后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9月5日补查重报。

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陈某在担任**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期间,于2015年9月,与中国**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总经理吴某谈定,以公司名义将***天津****有限公司所有的1200万元交给吴某进行理财,并约以高息,后陈某将***天津****有限公司账上的1200万元转入吴某指定的账户。

因感觉收益较高,李某某将该项目介绍给公司同事孙某某,孙某某后将个人的270万元转入陈某账户,由李某某、陈某帮助投资,李某某、陈某又商议,由陈某向朋友庄某借50万元,作为二人的共同投资款,后李某某陈某将上述***万元转给吴某转入吴指定的账户,用于投资理财。

后因吴某违规操作理财款,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返还理财款本金及收益,导致***天津保理有限公司账面形成1200万元的漏洞。同时因两人个人名义投资的***万元理财款也无法归还,孙某某、庄某也分别向李某某、陈某索要款项。李某某、陈某二人明知投资款回不来了,两人也没有还款能力,为偿还个人债务,便商议借弥补公司账面漏洞,向他人借款的机会,以公司的名义将个人亏空的**万元也借上,用于偿还孙某某、庄某债务。

2015年11月初,李某某、陈某以***天津****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刘某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向王某某借款39991元,向马某某借款1万元,向郭某某借款150万元、向陈某某借款40万元,向杨某某借款80万元,向郭某某借款199万元,向倪某某借款150万元,共计人民币1528**91元,均转入陈某个人名下账户。李某某、陈某在刘某的300万元借款到账后,立即将其中的278.1万元(其中270万为本金,8.1万为利息)用于清偿孙某某的债务,在马某某的210万元借款到账后,立即将其中的50.7万元(其中50万元为本金,0.7万为利息)用于清偿庄某的债务。后二人将其他资金用于弥补公司资金漏洞。至案发未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陈某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倪某某等人借款人民币1528万元,其中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公司投资所形成的资金缺口,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第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陈某向刘某、马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10万元,其中人民币**8万元用于归还孙某某、庄某的投资款,上述还款虽不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但案件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陈某具有非法占有刘某、马某某款项的主观故意:一是公司先前有投资理财且款项收回的情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陈某对投资款收回具有可期待性。二是吴某系中国********支公司总经理,基于**公司的规模,且系**有限公司总经理邵某介绍的业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陈某对投资的款项具有合理的信赖。三是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陈某向吴某指定的账户转账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二人主观明知吴某并未将相关款项用于在**投资;二人向刘某、马某某借款偿还孙某某、庄某投资款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二人主观明知在**的投资款及收益确已无法收回。综上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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