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5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某某镇某某村***组某某村***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5日、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安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罗某某(另案处理)在安吉某某婚庆礼仪服务部(花车坊)向被害人袁某某租赁汽车浙E1S****(玛莎拉蒂白色)。2019年4月22日,罗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使用伪造的假身份证(照片为李某甲,名字为王某某),冒充浙E1S****(玛莎拉蒂白色)车主王某某,李某甲在合同上签王某某名字,将租赁的该车辆抵押在杨某某,骗取人民币21.6万元。经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58万元,罗某某已支付租金2.6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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