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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不诉〔2018〕1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811995********,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西青区**镇**健身房职工,户籍地为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路**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小区**号楼**号。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8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健身中心,以健身教练的身份骗取孔某某、刘某某信任,以售卖健身课程、低价转让健身课程为手段,诈骗被害人刘某某4700元、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7000元人民币,案发前归还被害人孔某某6700元。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前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身份情况。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对被害人李某某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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