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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刑不诉〔2019〕1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5********,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小学文化,**公司业务员,住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1985年**月**日出生后,其母杨某甲将其以李某乙(身份证号5321271985********)名字入户在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外公杨某乙户籍上。2002年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母亲杨某甲再次以出生入户为名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身份证号5115021985********)名字入户在其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户籍上,后将户主变更为李某甲,住址由**村**组**号变更为**号。此后,李某甲便违法拥有“李某甲”及“李某乙”两个名字的双重户口,其实为同一人。

2010年初,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获知翠屏区**镇**村及**村均要被政府征地拆迁信息后,为让自己两个名字均获得政府征地拆迁补偿费,于2010年5月24日以李某乙名字与唐某某登记结婚并将户籍由云南省绥江县迁往唐某某所在翠屏区**镇**村**组**号并上户于户主黄某某(唐某某母亲)户籍上,2010年7月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公告了该**镇**村**组黄某某1户房屋补偿款情况,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李某乙名字获得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向其发放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培训费、创业补助金、货币补偿等费共计152120元。期间,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又公告了该**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1户补偿款情况,后被不起人李某甲又于2010年10月18日以李某甲名字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并将刘某某户籍从屏山县迁至其所居住地翠屏区**镇**村**组**号入户,同时向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申请增加不超过30m2安置房计划指标和退回住房安置2个指标抵扣款27000元,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获得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向其发放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培训费、创业补助金、过渡费、房屋及构筑物补偿款、搬家补助等费共计162551元及**小区安置房两套(建筑面积126.61m2)。201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李某乙与唐某某离婚;2011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刘某某离婚。2019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申请将李某乙户口注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积极退还了骗取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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