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五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62000********,汉族,大专在读,郑州**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延津县**乡东**村**路**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高某某(另案不起诉)开始在网上实施刷单诈骗,其诈骗方式是:其通过网络找到需要进行刷单的淘宝卖家后,以兼职刷单的名义从淘宝卖家处获得需要刷单的物品,然后以淘宝商家的名义从网络上找到真正兼职刷单的人,当兼职刷单的人完成刷单后,其便以刷单手的名义要求淘宝商家将兼职刷单的人支付的货款和佣金通过微信、支付宝或银行卡等方式返还给自己,而后将淘宝商家和真正的兼职刷单手拉黑,将本应支付给刷单手的货款和佣金占为己有。在高某某实施诈骗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和微信账号给高某某使用,并和高某某共同挥霍所骗取的赃款。现查明,高某某共使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银行卡、微信号诈骗7次,金额11554元。
2019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支付宝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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