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4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90********,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公司职员,户籍地为巢湖市**路**楼**单元**楼。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0日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6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本市包河区**号楼“**门业有限公司”任业务员,同年9月30日辞职。10月2日,其利用公司手机和微信没有收回的机会,分别收取客户侯某某和舒某某定制门尾款4325元、1880元,并将两名客户的微信屏蔽。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未给客户造成实际损失,情节轻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